文章来源:RCEP协定文本整理
RECP承认缔约方保留其在《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规定在任何调查程序中,当一缔约方的调查机关决定进行实地调查以核查一应诉方提供的信息,且该信息与计算反倾销税幅度和可诉补贴水平有关,则调查机关应当努力向该应诉方至少提前7 个工作日提供关于调查机关拟开展实地调查以核查信息的日期;努力在核查信息的实地调查前至少 7 个工作日,向应诉方提供一份文件,其中列出应诉方在核查中应准备作出回应的题目,并说明应诉方需要提供供审核的证明文件的类型,使该应诉方了解和清楚其调查意向。
通报和磋商,一缔约方主管机关在收到针对另一缔约方进口产品的附有适当证明文件的反倾销申请后,应当努力在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至少7天前,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其收到申请的书面通知。一缔约方主管机关在收到针对另一缔约方进口产品的附有适当证明文件的反补贴税申请后,且在发起补贴调查的至少20 天前,应当努力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其收到申请的书面通知,并邀请另一缔约方就该申请进行磋商。有关缔约方将努力在此期间内进行磋商。
在不违背《反倾销协定》第六条第五款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在可能的限度内,在作出最终裁定至少10 天前, 充分和有意义地披露所有正在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措施 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给予利害 关系方充分的时间提出意见。如在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或 调查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收到此类意见,该缔约方的调查机关 在最终裁定中应对其加以考虑。
原文链接:https://cn.rcepnews.com/rceptext/d7z_cn.pdf